第十一条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