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工作小组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应当审查原告的起诉状,认为案件管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应当在税务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答辩状中写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错列被告;
(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六)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八)重复起诉;
(九)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十)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十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十二)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拟定答辩状、证据清单、法律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答辩状应当清晰明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说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答辩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的基本信息;
(二)明确的答辩请求;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以及送达情况;
(四)主体资格以及依据;
(五)执法程序以及依据;
(六)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
(七)适用依据的名称以及条款;
(八)其他有关的问题或者事实。
第十八条 证据清单应当载明证据的编号、名称、来源、内容、证明目的,并列明案号、举证人和举证时间。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
委托代理人应当包括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连同答辩状、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递交人民法院。
答辩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的,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应当分别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交证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五条 工作小组在开庭审理前应当组织召开庭前准备会议,研究拟定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提纲和最后陈述,并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准备应急预案。对行政赔偿、补偿及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还应当做好是否接受调解的预案并报领导小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