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为了贯彻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6年11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
收购价款是指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收购烟叶货款。
价外补贴是指纳税人在收购价款之外给予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补贴。
第四条 价外补贴按照收购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给予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补贴金额核定。
第五条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第六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价款总额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价款总额×税率
第七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县级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申报纳税。
第九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向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烟叶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烟叶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对收购价款核算、价外补贴范围等具体事项做出规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烟叶税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批准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要求,根据《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烟叶税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烟叶税由烟草公司在收购烟叶时按烟叶收购金额(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的20%缴纳。《条例》自颁布施行以来,运行比较平稳规范,无需进行大的制度调整,在其基础上制定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
制定烟叶税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迫切要求和重要体现,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烟叶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政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烟叶税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立足我国国情,优化烟叶税税制,完善烟叶税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