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339号(社会管理类298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税函〔2017〕191号     2017年8月15日

胡志斌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合理确定残保金指出使用范围的意见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高度重视、格外关心,部署了一系列利当前、惠长远的重大举措,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有力支持了地方政府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同时,中央层面持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2017年中央财政下达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30.6亿元;国务院各部委也分别出台税费补贴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促进了残疾人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的要求,2015年9月,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并扩大了资金的使用范围:将原来仅限于与就业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扩大到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以及对生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支出;保障金支持的就业形式扩大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和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等。从实际情况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能够较好的符合新《预算法》所规定的绩效原则,有利于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更好地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生活。

  二、关于对明确残保金对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的意见 

  为保障困难残疾人群体的养老保障权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帮助困难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是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用于支持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6号)、《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4号)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支持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帮助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以上措施较好的支持了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群体维护养老保障权益。

  关于您提出的明确残保金对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等问题,我们认为还需统筹考虑。从现行规定看,设置财政资金使用挂钩事项与新《预算法》规定的绩效原则相违背,不利于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明确提出,要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为此,我部于2015年9月印发的《办法》明确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使用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因此,鉴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属地方事权,按照《办法》规定,保障金对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标准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研究确定。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在研究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时,结合您所提出的建议,通过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的责任,加大政策的督查落实力度,不断促进困难个体就业残疾人群体养老保障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