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920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函[2017]66号 2017-7-11
张晓东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暂停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高度重视、格外关心,部署了一系列利当前、惠长远的重大举措,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将提升残疾人服务保障水平,写入“十三五”规划,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纷纷出台了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一系列保障政策。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与此同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以上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是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制度安排,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
同时,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2017年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一是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政策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制度性成本。
此外,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2015年9月,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主体、时限、使用管理及减免等有关内容。《办法》一是扩大使用范围。由原来仅限于与就业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扩大到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以及对生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支出;保障金支持的就业形式扩大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和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等。二是加强征管和监督。保障金一般按月征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用人单位按时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并保证申报信息真实、完整。征收机关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稽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追缴保障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三是建立公示制度。由各地残联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各地残联和财政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方面的支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