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 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7]23号 2017-11-15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发布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新办法的贯彻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请各地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7年12月4日前反馈我部会计司。
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韩冰
联系电话:010-68552934
附件:1.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3.关于《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15日
附件1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不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六)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七)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前5位。
第三条 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
第四条 有非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情况表(附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项条件的书面承诺函;
(五)由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取得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证明。
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是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五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变更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新增加的合伙人,应当提交新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应当将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变动情况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告。
第七条 有非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