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实施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五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两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六)实施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多项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对自身经营业绩、市场份额等进行夸大、误导性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章 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行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具有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认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由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将其列入相应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