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爱沙尼亚共和国:

1. 所得税;

2.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爱沙尼亚税收”) ;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爱沙尼亚”一语是指爱沙尼亚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爱沙尼亚共和国领土,以及按照爱沙尼亚法律和根据国际法,爱沙尼亚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毗连其领水的任何其他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爱沙尼亚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爱沙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