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资〔2015〕39号 2015-08-11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为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要求,对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事项不再进行审批。为加强后续监管,确保该政策顺利实施,并避免对国有股转持政策造成不利影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资质要求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令)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39号令或105号令规定。
2、遵照39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39号令有关规定;或者遵照105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查,投资运作符合105号令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营业总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二、办理程序
(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后,根据本通知资质条件要求,自行确定是否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
(二)自行确定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登录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vcpe.org.cn)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amac.org.cn)“信息公示”栏目,下载并如实填报《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信息公示表》(以下简称《信息公示表》,见附件1)。
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将填写完成的《信息公示表》连同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资格审查无异议函、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等资料的扫描件,一并及时在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信息公示”栏目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