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
企业经营范围包含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五个大类以上的,并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一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二条【冠中国字样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
第十四条【有条件禁止】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另有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另有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不得用作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成立企业目的不符的字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不得相同】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
(一)已登记注册的;
(二)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
(三)其他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但转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绝对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该企业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禁限用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章 企业名称申报和登记
第十九条【申报制度】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登记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选择。企业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后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选择的名称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名称查询】企业登记机关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为企业提供名称查询服务,根据企业的查询字段由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显示类似的相关企业名称,并对企业选择的名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提示。
第二十一条【不得近似申报原则】企业不得恶意申报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
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名称、字号、简称以及特定称谓等用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