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七、证明书一经签发,不得在证面直接进行涂改,对于确需修改的,收货人应当在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时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申请换发。

  八、证明书签发内容应与进口货物办结海关验放手续时的状态信息相符。货物在境内因故发生变化或更换部件,造成与证明书签发内容不符的,海关不予受理换发或更改申请。

  九、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仅限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也不具有作为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依据的效力和作用。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和其他进口货物证明书的签发商品范围及相关管理要求,仍按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5年第44号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