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归集账户财产。

  (二)根据《托管协议》,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立归集账户。

  (三)接收职业年金缴费。

  (四)执行社保经办机构下达的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对不符合约定的划款指令,托管银行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收款、划款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归集账户余额及明细信息等。

  (七)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立一个职业年金计划或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并按计划估值、不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按计划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XX计划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第八条  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应按照相关要求齐备下列文件:

  (一)托管银行营业执照正本。

  (二)托管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三)托管银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开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委托书。

  第九条  归集账户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托管银行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及时办理归集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省级及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代理人每月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各级归集账户不得发生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无关的其他支付业务,不得支取现金,不得购买和使用支票、汇票、本票等转账凭证。

  第十二条  归集账户利息收入作为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收益,每季度结息后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利息,直接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利息,先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再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建立核对机制,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归集账户记录完整、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归集账户,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未按照本办法开立归集账户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2017年底前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并将已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转入归集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归集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托管协议(范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