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四、新旧制度过渡有关事项

  (十四)原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交回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公告。

  (十五)《办法》发布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拟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其它事项

  (十六)本通知所称的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以外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评估师。

  (十七)备案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资产评估机构顺序编号,用于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后台管理。

  (十八)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反映。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1〕450号)、《财政部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347号)、《财政部关于规范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

  2-2.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

  2-3.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

  3-1.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

  3-2.资产评估师转所表

  4.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5.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6.备案公告

  7-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7-2.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8.变更备案公告

  9.注销备案公告

  财政部

  201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