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