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时承诺,申报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申报的投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即时在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向受理平台共享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设立申报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变更申报表》;
  (三)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填报年度报告;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备案机构应取消备案,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对于备案信息不实,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填报年度报告的,备案机构将把相关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诚信信息共享与公示不得含有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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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doc   
    2.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doc   
    3.中国(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