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为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供应商实行差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批量采购、电子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高分;
(二)在批量采购项目询价、竞争性谈判及招标采购最低评标价法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三)连续3年被评为**信用供应商,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入围时免除资格审查;
(四)连续3年被评为**信用供应商,适当降低或免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连续3年被评为**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推介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B级信用供应商,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平均分。
初次参加国税系统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供应商,视同B级信用。

第二十三条 对C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低分;
(二)对其进行约谈,敦促整改;
(三)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责令其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中退出。
(四)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