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