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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7〕110号                   2017.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2日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障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是指归集账户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以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名义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和划转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归集账户应单独开设,不得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账户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单位账户等其他任何账户共用。

归集账户财产属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归集账户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若有关部门对归集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归集账户财产及其账户性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保全归集账户财产安全。

第三条  归集账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划转归集账户财产。

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缴纳的职业年金缴费。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和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划入的职业年金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职业年金基金在归集账户中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

其他收入是指以上收入之外的归集账户收入。

划转归集账户财产是指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向省级归集账户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向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划转,以及出现短溢缴等情况的资金划转。

除归集账户银行存款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归集账户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具有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格或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更换托管银行。社保经办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范本附后)。

第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托管协议》,委托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

(二)向托管银行发送参保单位缴费信息。

(三)向托管银行下达资金划款指令。

(四)核对收款信息,并完成账务处理。

(五)及时、准确记录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信息。

(六)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归集账户财产。

(二)根据《托管协议》,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立归集账户。

(三)接收职业年金缴费。

(四)执行社保经办机构下达的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对不符合约定的划款指令,托管银行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