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九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过三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能够有效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

  第十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客户:“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实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但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放在商业银行,可由支付机构向其开户银行发起支付指令进行调拨。”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要求客户确认已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上述内容及相关风险;
  (二)支付账户开立、使用、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
  (三)违规开立或者使用支付账户的处置方式;
  (四)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和异常交易的处置方式;
  (五)支付机构对风险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及客户承担风险损失的单笔、累计最高限额及其条件。

  第十一条 支付账户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客户变更身份信息,重置或者挂失密码、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办理支付账户止付、注销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者变相办理现金存取、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业务。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以及银行卡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根据客户授权,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和银行在事先或者首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相关授权并依照执行:
  (一)支付机构应当取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