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

  (二)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需要更正事实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托登记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托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接受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登记,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通过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文件。

  信托登记公司与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专用网络,实现系统对接,确保信托登记信息和相关文件报送安全、高效。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并在收到完整的登记申请文件时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信托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信息公示不构成对信托产品持续合规情况、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的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二十三条 任一民事主体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一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二十四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信托公司可以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的,由信托登记公司依申请评估确定。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或者代理开户机构提交开户信息,且保证所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核实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开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