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72号 2015-07-22
(人社部发[2015]72号通知: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
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精算平衡,全面分析影响基金收入和支出的当期因素和中长期变化趋势,包括参保扩面潜力、职工工资基数增长速度、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医疗费用增长速度、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变化等,确保基金中长期可持续运行。各地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四、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各地要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保持在合理适度的规模。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基金累计结存超过正常规模的统筹地区,其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通知》中规定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超过18个月、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应通过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下调费率等措施压减过多结存,促进基金结存回归正常水平。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低于9个月、6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可通过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五、定期进行单位费率浮动
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周密制定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一至三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