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输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海关可以对相应货物存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相关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未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手续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的;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时修复,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被暂停业务的,如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复业务。  

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且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