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 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 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 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 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 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 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 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 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 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 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 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 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 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 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 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 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 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 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 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 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 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