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部分暂停实施]
国务院令第657号 2014-11-27
国函[2018]79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税屋提示——依据国发[2017]57号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本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暂停实施。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暂停实施]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依据国发[2017]57号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本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暂停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