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地温空调回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取用水减免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在河北省区域内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在河北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水资源税由调入区域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九条 建立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情况和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核实后的信息征税。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河北省开征水资源税后,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