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3号                      2014-11-24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提高保税货物流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本公告要求的也可以按照下述区间结转方式办理。

  二、本公告所称区间结转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将保税货物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区间结转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收发货可采用企业自行运输或者比照转关运输的方式进行。

  四、区间结转企业应当根据海关对区间结转业务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海关联网,建立企业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申报结转备案、收发货、报关等信息。

  五、企业开展区间结转业务,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向主管海关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结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转入信息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确认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确认。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确认之日起生效,企业可以按照经海关确认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报关手续。

  六、《申报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信息应与企业对应电子账册一致。
  (三)区间结转双方对应商品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区间结转双方的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
  (五)《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六)《申报表》由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S”(代表区间结转)+转入关别4位+年份2位+顺序号5位。
  (七)《申报表》备案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七、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申报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其他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
  备案后如发生上述情况,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八、企业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予以登记: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结转出区核放单,转出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结转入区核放单,转入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收货信息。

  九、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
  进出卡口的企业自行运输工具应经海关备案,并遵守海关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管理的规定。转出企业可以使用转入企业自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企业自行运输的线路、时间、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等事项,需提前向海关报备。

  十、区间结转保税货物比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