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二十四)

电信

41.电信公司限于从事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除外)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上海自贸试验区原有区域〔28.8平方公里〕按既有政策执行)。

(二十五)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42.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网络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43.禁止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4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报经中国政府进行安全评估。

八、金融业

(二十六)

银行服务

45.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机构。具体要求:

(1)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应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

(2)投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

(3)投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应为境外银行;

(4)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6)投资货币经纪公司的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7)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且不得参与发起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8)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应为金融机构。

46.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一定数额的总资产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取得银行控股权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其他银行的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

(2)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托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亿美元;
(3)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200亿美元;

(4)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法律法规未明确不适用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投资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亿美元。

47.境外投资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须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并具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等特定条件。

48.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49.除符合股东机构类型要求和资质要求外,外资银行还受限于以下条件:

(1)外国银行分行不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允许经营的“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除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外国银行分行不得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

(2)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营运资金的30%应以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3家或3家以下的中资银行;

(3)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可低于8%。

(二十七)

资本市场服务

50.期货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1.证券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2.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