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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2016-4-12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司法的部分问题。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及司法实践需求,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稿,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更加准确地贯彻立法原意,更加稳妥地解决公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现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特别欢迎各高校法律院系及各法学科研院所组织讨论并集体提出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给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婷,邮政编码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gsfjss_yang@163.。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