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中译本)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05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辖区均为《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经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缔约方或其所涵盖的地区,或者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明确表达签署《公约》的意愿,并认可在第一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开始之前,确保《公约》的生效执行;

各辖区有意愿通过加强税收征管互助关系,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统一报告标准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以应对逃避税行为并提高税收遵从度;

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表达意愿将签署《公约》的国家,一旦其成为《公约》缔约方,将成为本协议第一章所定义的辖区;

各辖区的法律已要求或应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本协议第二章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报送有关特定账户的信息并执行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

各辖区将不时修订其法律以便及时反映统一报告标准的最新情况,修订后的法律一旦生效,统一报告标准的定义将适用该辖区的最新情况;

《公约》第三章授权开展税收信息交换,包括自动信息交换,并允许各辖区主管当局协商确定自动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形式;

《公约》第六条规定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以相互协商一致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信息交换将以主管当局之间的双边交换为基础;

各辖区已经或将在第一次信息交换发生时(1)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根据本协议交换信息的保密性并仅用于《公约》规定的目的,以及(2)具备相应的机制以保护有效的信息交换(包括建立及时、准确并保密的信息交换流程;有效并可靠的沟通机制;快速解决有关信息交换或信息请求的问题及疑虑的能力;以及管理本协议第四章条款内容的能力);

各辖区的主管当局有意愿在《公约》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基础上共同达成协议以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且不影响各自国内立法程序(如有),尊重欧盟法律(如适用),并遵守《公约》中的保密条款及其他保护条款,包括下文提到的、针对所交换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条款;

为此,各主管当局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一、本协议中所含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术语“辖区”指签署本协议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在其领土范围内,按照《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已签署并批准生效,或是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领土延

伸使《公约》对其生效;

(二)术语“主管当局”指各辖区在《公约》附件二中所列的个人和主管当局;

(三)术语“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指各辖区内(1)具有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但不包括该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之外的分支机构,(2)非居民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术语“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指除无需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五)术语“需报送的账户”指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根据统一报告标准中的尽职调查程序被确定为由辖区外一个或多个需报送人持有的金融账户,以及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由控制人是辖区外需报送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六)术语“统一报告标准”指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含注释);

(七)术语“协调机构秘书处”指经合组织秘书处,依照《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公约》缔约方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提供支持;

(八)术语“协议生效”指在涉及到任何两个主管当局时,双方均表示愿意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且均已符合第七章第二款第(一)项中所列条件。本协议已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见附件五。

二、本协议中没有另行定义的大写字母术语,其含义将与本辖区适用于本协议的法律中的含义保持一致,也与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含义一致。本协议以及统一报告标准中均未另行定义的术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或主管当局一致同意采用其他通用含义(由国内法所允许),应当使用本辖区在实施本协议时的国内法项下的含义。本辖区税收法律下界定的术语含义,优先于本辖区其他法律中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