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全文共四条,内容如下: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二条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全文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1.问:请您介绍一下《批复》出台的背景。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个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是好的。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
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2.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批复》共四个条文:
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本条是《批复》的核心条款,确立了处理争议问题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
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
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