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2014-10-8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2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8年5月1号起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