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经对申请人所提交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进行书面评审后,评审组应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见附件2),并做出书面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程序》(见附件3)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见附件4)中的核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做好核查记录,并对评为“不符合”的核查项目填写不符合项报告。

  第十四条 经评审组现场核查,可以对申请人做出以下3种核查结论:合格、有条件通过、不合格。

  第十五条 被判为现场核查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完毕,经评审组跟踪核查通过后,现场核查合格;否则,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5)编制证书号,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6)。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3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细则第二、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可以依照职责对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直属海关对本辖区的收货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掌握收货人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的退运情况;

  (三)抽查其质量控制体系是否正常;

  (四)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直属海关发现非本辖区收货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出具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海关;对于发现收货人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对收货人实施A、B、C共3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