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与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信息共享、实时监测、动态管理和定期核查等方面形成联动机制。
四、其他规定(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