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 2016-1-29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审价征税。
二、在飞机退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的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或赔偿费用,或为满足飞机交机条件而开展的维修检修所产生的维修检修费,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飞机租赁结束后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上述税款,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在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由承租方支付的与机身、零备件相关的保险,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与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承租人应于支付保险费用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和2011年第55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公告实施前已完成的维修检修,若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其中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承租人应在支付维修检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本公告实施前已缴纳的国内税收比照本公告第四条办理。
本公告实施前已支付的保险费用比照本公告第五条办理, 但如果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
关于飞机经营租赁完税价格8号文解读 <沙泉>
2016年1月29日海关总署颁布公告2016年第8号《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文为了更好地理解该文,在此对该文以租赁人的角度进行解读。
在理解该文时首先要厘清几个概念。
1、该文是“修订”而不是新出台的政策。在过去可能分散到各处或不完善的地方,现在归拢在一起便于理解和执行。因为租金的完税价格已有明文规定。该文主要解决租金以外的费用如何确定完税价格的问题。
2、该文仅针对飞机租赁中的“经营租赁”。这里的“经营租赁”是指不转移所有权,租期结束后需要退还给出租人的租赁。而且是出租人在境外,承租人在境内的跨境租赁。对于海关来说属于租赁贸易,进口后还要复出的租赁物的完税价格问题。
3、飞机租赁有这样一个行规:出租人租给承租人时,飞机必须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性。承租人租期结束退还飞机时,该飞机依然要具备出租时的适航性。因此在飞机租赁期间会出现维修保养费。这个维修保养可能在境内,也可能在境外。
4、“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不一定是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主要是防止高价低报偷逃关税。
下面对该文5条分别进行解读。
第一条主要针对由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十八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