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航材包修合同执行完毕后,国内航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在属地海关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十一、国内航空公司包修合同项下航材实际进出境涉及多个直属海关的,由属地海关对包修合同进行存档和征税,其他直属海关按照第四款规定为国内航空公司办理航材实际进出境手续。
十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交的飞机航空器材包修合同,国内航空公司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公告要求重新向海关提交。
本公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航材包修业务情况备案表
2.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