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其中,省级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自评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对本地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开展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最终形成本地区自评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将自评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结合各地区自评报告进行再评价,计算各地区最终得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地区自评总体情况;
 
(三)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自评结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得分60分以下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专项资金数额,省级财政也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省级补助资金数额。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