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