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