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符合变更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时废止。
附表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申请转制事务所基本情况转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