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提请批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稽查审理备案)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报所在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提请时限)稽查局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且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材料)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标明的证据指向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案卷交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审核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审理期限)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有前款的规定,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审理要点)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