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6.6      财外字[1996]2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  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1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