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全文废止]
1996.5.8 财税字[1996]43号
依据财税[2006]126号 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本法规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税字[1994]9号)第五条第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