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