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 2013-12-16
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
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
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五、企业在备案环节已缴纳保证金,且已缴纳保证金金额超过上述第四条计算的保证金应缴金额的,无需重复缴纳;但若在企业内销集中征税期间,在备案环节缴纳保证金金额的手册已核销结案、备案环节征收的保证金已退还导致保证金金额不足时,应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企业月度内销纳税金额超出申请的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时,应在额度超出前到主管海关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六、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须在当月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加工贸易内销征税联系单》,且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
七、已适用内销集中纳税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适用内销集中纳税:
(一)企业涉嫌走私、违规,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企业一年内月实际内销征税金额超过月计划纳税金额两次及以上,未及时到海关办理相应手续的;
(三)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四)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无法按规定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及其他许可证件的;
(五)企业手册到期未及时办理报核手续的;
(六)因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企业被降为C、D类的;
(八)企业自主申请终止资格的。
企业终止内销集中征税,海关应在企业履行完纳税手续后为其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八、采用内销集中纳税的企业应及时填写《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发货记录单》(详见附件2),并在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凭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办理内销申报手续。
九、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商品中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后,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
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审批省份的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时,不再收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