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达到资本补充触发条件时,期货公司应当根据资本规划及时启动资本补充措施。资本补充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
(二)采用风险缓释措施;
(三)制定资本工具的类型、发行规模、发行市场、投资者群体、定价机制以及相关政策问题的解决方案等;
(四)已发行资本工具附有转股条款的,根据约定或监管规定进行转股;
(五)调整资本补充期间分红政策,根据需要暂缓、推迟或免除向股东分红。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本充足相关信息纳入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资本充足信息披露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满足资本充足标准情况;
(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三)影响资本充足的内外部主要风险因素;
(四)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负有共同责任,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期货公司的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充足情况符合监管要求。
期货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建立和完善资本补充机制作为重要职责。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定期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报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三年资本规划。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环境变化和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及时修订资本规划,有重大变动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