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行为保全的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申请行为保全的目的,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第七条【保全必要性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必要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
(二)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否可能造成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显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
(四)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七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属于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将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或者迫使申请人采取不可逆转的低价从事经营,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的;
(二)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将会导致后续侵权行为的难以控制,将显著增加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
(三)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将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的;
(四)被申请人无力赔偿的;
(五)给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不属于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存在而不合理地迟延寻求司法救济;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申请人无合理理由未使用或者实施相关知识产权且未计划使用或者实施的;
(三)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比较容易通过金钱计算的;
(四)其他不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对于造成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