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明电〔1996〕14号       1996-03-18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第8号)的规定,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两者统一简称专用税票,下同)。为了辨别专用税票真伪,严格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出口骗税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专用税票认证系统)。

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是通过税务系统计算机广域网络,把征税机关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传递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据此与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信息核对,以达到对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进行认证的目的。现将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税票信息(含缴销的专用税票信息、丢失被盗等无效专用税票信息)可以集中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录入到计算机,形成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在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录入专用税票信息,然后传递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专用税票信息录入工作的部门必须于每月十日之前完成上月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指定部门、配备专人负责录入工作,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专网税票(包括电子信息)的传递工作。

二、缴款书的第五联(回执联)、分割单的第一联(填发税务机关留存联)为专用税票信息的录入凭证。录入完毕后退报送单位做会计凭证保管。

三、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必须于每月12日前把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四、每月15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按购货企业所在地分类,把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分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地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后,必须于当月20日前按购货企业所在地分类分发至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五、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接收上级分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部门(即计算机管理部门),必须于当月22日前将该信息传递给国家同级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

六、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对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利用。应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计算机应用管理办法执行。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录入、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必须保证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正确性、安全性、完整性、保密性。

八、“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计算机软件及资料将于近日放在国家税务局广域网络服务器TEST用户的Ts子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拷取。收到后,请注意阅读其中的README.HLP文件,并反馈一个名为Ts*.TXT的说明文件到Ts子目录下(其中“*”是指各地的行政区划代码)。具体操作请参照国税明电〔1996〕11号执行。各地必须尽快组织培训,并把培训结果和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九、计算机管理部门之间如何传递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十、国家税务局的各级计会部门、计算机管理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及与此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做好专用税票的认证工作。

十一、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