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和资格。
第八条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