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上述修改意味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只需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即可,如其某一纳税期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发生变化,也无须到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汇总申报和当期超幅度申报,只有发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情形,纳税人才须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