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六) 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 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 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 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第4号令)同时废止。